《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該法條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律地位予以承認?,F實中經常出現夫妻二人以共有財產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且股東只有夫妻二人的情形,那么這類僅有夫妻為股東的有限公司是否可以認定為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
本文將結合相關案例、法律規定及法理對“夫妻二人以共有財產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能否被認定為實質上的‘一人公司’”這一問題展開討論。
一、通過案例檢索,在查明“夫妻二人以共有財產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這一基本事實的情況下,夫妻公司能否被認定為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未能形成類案同判,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相反判決。
(一)認定夫妻公司為實質“一人公司”判例:
(2019)粵0606民初13129號;(2019)魯0305民初4101號;(2019)最高法民再372號;(2020)魯民申3191號;(2020)最高法民申1515號。
法院支持的理由:夫妻二人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僅為夫妻二人,依據《婚姻法》(《民法典》1062條)相關規定,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公司的注冊資本來源于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公司全部股權屬于夫妻二人婚后取得的財產,應歸雙方共同共有。同時,夫妻公司全部股權實質來源于同一財產權,并為一個所有權共同享有和支配,該股權主體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實質的單一性。夫妻公司財產與其股東財產存在混同的情況,故夫妻公司實質為“一人公司”。
(二)不認定夫妻公司為實質“一人公司”判例:
(2018)最高法民終1184號;(2019)粵0305民初2301號;(2020)粵01民終7413號;(2020)最高法民申6688號。
法院反對的理由:夫妻公司與一人公司不能等同,即使夫妻公司系夫妻二人共同出資設立,其股東仍為兩人,不符合一人公司的法律規定。夫妻共同財產制亦不能等同于夫妻公司財產即為夫妻兩人共同財產,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相互分離,公司財產僅歸公司所有,這并不會因為股東為夫妻關系即發生改變。公司在取得投資者財產所有權之同時,用股權作為交換,投資者也憑該股權獲得股東身份,在投資之前,股東之間財產關系如何,是否實際為夫妻共同財產,有無訂立財產分割協議,對公司資本構成及資產狀況實質并無影響,更不應據此而認定為“一人公司”。
二、針對上述總結的觀點,筆者更傾向于認同夫妻公司為實質上“一人公司”的觀點。從公司的股東人數、公司權利主體、公司財產混同、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這四個角度考慮,夫妻共同出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應認定為實質“一人公司”。
(一)從公司的股東人數來分析。
“一人公司”可分為形式意義上的和實質意義上的。后者是指形式上公司股東雖為復數,但公司實際上是由一名股東掌握,即公司的“真正股東”,其余的股東僅僅是為了規避法律,滿足法律對股東人數要求而持有較少股份的掛名股東。
對于夫妻雙方共同投資設立有限公司,在形式上股東雖為復數,但股權出資利用的是夫妻共同財產,夫妻二人均是該股權的共同享有人,該公司實際上只有一個股權,而非形式上的兩個。因此,夫妻公司從股東人數來說為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
(二)從公司權利主體來分析。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除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三款夫妻約定財產份額外,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應為共同共有;且在婚姻存續期間,“共有財產除法定情形外一般不得在共有人之間進行分割”。夫妻在沒有約定財產份額的情況下即便是按照比例出資設立公司,雙方的出資仍來源于共同共有財產,即公司的全部出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公司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均來源于作為夫妻的主體,屬于一個共同共有的所有權。
(三)從公司的財產混同的角度進行分析。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其出發點在于節約創業成本,繁榮市場經濟。鑒于其便利性帶來的風險性,《公司法》同時規定一人公司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條款的設立目的就是為了避免有限責任公司的財產與個人財產發生財產混同時,公司股東利用有限公司獨立人格僅以出資為限規避責任。夫妻公司以其夫妻共有財產作為出資,雖已按照《公司法》的規定辦理了財產轉移手續,但該公司財產在只有一個所有權控制的情況下,無法避免公司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的混同。因此,夫妻公司亦應適用一人有限公司的責任制度。
(四)從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來分析。
夫妻公司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存在天然的缺陷,以致于債權人在與夫妻公司發生糾紛時,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護,而解決問題的關鍵在于對夫妻公司法律適用的完善。依照法定的夫妻財產制,夫妻公司中兩個股東的股權構成了不可分割的整體,夫妻行動上的一致性,實質上就是公司股東決議的一致性,該公司則實質上充任了兩位股東實施民事行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責任制度認定夫妻股東的公司承擔有限責任,不對夫妻股東其他義務予以強化和規制,則有違民法的公平原則,也不利于對交易相對方利益的平等保護。
三、對于不認定夫妻公司為“一人公司”的觀點,筆者持不同意見。原因如下:
(一)僅以出資股東人數認定是否適用《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關于“一人公司”定義過于機械。夫妻基于家庭、感情等更緊密的姻親關系,往往以共同利益對外做出統一的民事行為,例如購買房屋、出借款項等;夫妻設立公司后,雖然身份轉換為股東,但以公司決議方式對外做出的公司法人民事行為實質上還是以夫妻為整體做出,并未體現出一般意義上有限公司股東人格獨立的特征,公司獨立人格更是無從談起,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出現混同。
(二)基于上述公司人格與夫妻股東人格的混同,即便公司財產進行了登記,但由于公司財產來源于夫妻共同財產,必然出現公司財產為股東個人使用,例如以公司名義購買的車輛,歸夫妻個人使用,而車輛折舊、油費計入公司生產成本;再比如夫妻共有房屋過戶至公司名下作為實物出資,但居住人或使用人仍是夫妻二人,房屋折舊、水電等費用計入公司生產成本,這些行為必然導致了公司與夫妻股東在財產、債權債務的財產的混同,而不是各自獨立。
(三)夫妻股東更有可能濫用公司有限責任制度。例如公司將現金出借給股東使用,公司為股東個人借款提供擔保,公司借款歸夫妻使用,但最終夫妻僅以出資額承擔有限責任等等,上述行為無疑是濫用公司有限責任的行為?!豆痉ā返诹龡l“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立法意義就在于限制一人公司股東濫用有限責任原則,夫妻股東作為特殊的“一人股東”,當然也應受該規定的制約。
綜上,夫妻公司能否認定為“一人公司”因個案不同確實存在不同判決,但筆者更傾向于認為夫妻公司為“一人公司”。本文只是基于“公司財產來源于夫妻共同財產”加以討論,不妥之處,歡迎指正。
王華
德恒太原政府法律服務專業委員會委員,畢業于西北政法大學,碩士研究生。
擅長領域:民商事訴訟、企業法律服務